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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环保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邓某以碎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18日-2011年5月18日)、月利息为4分,分月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利息义务,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息。综上,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长期借用原告资金,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邓某立即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息x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法。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有效,应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18日,被告邓某碎石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和月息4分,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在2010年6月份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利息义务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按月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本息未果。

另查明,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375%0。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与原告罗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守信用未及时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享有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邓某应承担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78%计算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罗某已预交部分2300元,由被告邓某支付给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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