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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会同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唐某嵘,湖南省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唐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嵘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不久便同居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唐某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便在本县一个木材加工厂做事,双方感情还算可以。但在2008年下半年,由于被告执意要外出打工,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一人外出,至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唐某楼归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原告提交了: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生育小孩唐某楼。

2、耿琴村委证明、代理人对刘更多、陈某、陈某勇、陈某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分居三年无和好可能。

本院对第X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两人在外打工相识,不久便在一起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唐某楼,2007年3月7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会同县木材加工厂做事。2008年下半年,因被告要外出打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负气从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唐某楼归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三年一直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二、小孩唐某楼归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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