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所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及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致勤系二十二所职工,于2004年底因病去世。2005年,二十二所发放第一笔抚恤金x.20元,此款被王某某领取,2008年,根据人社部发(2008)X号文件,二十二所补发抚恤金7590.88元,因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纠纷,该笔抚恤金尚未发放。另庭审查明张致勤死亡时,其母袁广梅在世;王某兰系张致勤配偶,张某甲系其长子,张某乙系其二女,长女张礼荣已去世,曹某选系张礼荣配偶、曹某丁系曹某选与张礼荣的婚生子。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系单位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属死者家属所共有。所谓家属是指家庭内户主本人以外的成员,即本人以外的家庭成员。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景属。本案中,王某兰、张某甲、张某乙、张礼荣系张致勤配偶及子女,抚恤金应属该四人共有,因张礼荣去世,其份额应有其配偶、儿子即曹某丙、曹某丁继承。另鉴于王某兰与张致勤共同生活多年,生前一直照顾其日常生活,在抚恤金分割份额上予以适当照顾,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张致勤的抚陆金x.08元(含二十二所未发放的7590.88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各得4000元,原告曹某选、曹某丁共同分得4000元,下余9772.08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50元,曹某选、曹某丁共同负担50元,被告王某兰承担5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礼荣系张致勤的外甥女,不是张致勤的女儿,双方未形成收养关系,不应分得抚恤金。2、二十二所补发抚恤金的用意是,发放给与张致勤生前共同生活居住的直系亲属,因张某甲等子女在张致勤生前数年就分开居住互不来往,所以该抚恤金不应向张某甲等子女发放。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等子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礼荣于2006年6月15日去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致勤因病去世,二十二所发放的抚恤金系单位对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其配偶和子女均有权分得,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该抚恤金所做分割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6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