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住所地焦某市X路X村南。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2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某、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均未偿还。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偿付);2、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营业范围;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王某某、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件事实:2007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还贷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同时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字,上白作信用社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成立后,上白作信用社按约定向王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收到法律保护。上白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王某某提供x元借款。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与上白作信用社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x.5元(2010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邱某某、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