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腾达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B区A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腾达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庆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段明霞、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腾达庆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李某某、腾达庆红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0‰,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腾达庆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订立后,丰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李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81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686.96元,腾达庆红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建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1、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81元;2、要求李某某给付利息人民币1686.96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腾达庆红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及腾达庆红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腾达庆红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丰台支行(乙方,贷款人)与李某某(甲方,借款人)及腾达庆红公司(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丰台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捷达牌汽车,贷款期限5年,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贷款月利率4.185‰。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2090.16元。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确认,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
合同订立后,丰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81元;截至2009年3月4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686.96元,腾达庆红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信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李某某及腾达庆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腾达庆红公司在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被告腾达庆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一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李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利息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九角六分(截至二○○九年三月四日);并支付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北京腾达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腾达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八元,由李某某、北京腾达庆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王永生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