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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X镇张某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户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北京安顺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地区X路小区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中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木材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方从原告处现场自提货物;2、有权代表被告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的人员有:林宗卫、林宗兵、孙恒贵;3、付款期限为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货款;4、被告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5、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的海淀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从原告处提货,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的货款总价为x元,被告一直没有付款。依合同约定,被告所欠逾期付款违约金高达35万之多。原告所持的收获凭证上签字人为合同确定签字人中的林宗卫。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1、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

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成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订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7张,证明原告已送货给被告,并有被告单位林宗卫的签字验收。

被告中成建筑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张某某起诉的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成建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中成建筑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中成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中成建筑公司因未付款导致发生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高于所欠本金数额的违约金部分的放弃并无不当。张某某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十万六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违约金十万六千八百一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安徽中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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