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曾用名田某红,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登坡,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不和。1993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我俩开始分居,彼此没有共同生活,更未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两个孩子归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在(略)城文化路的房宅一处归我所有,原告应支付经济帮助费x元,小麦1000公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略)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字据一份。4、收据二份。5、证人张XX、焦XX、张XX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建房议定书一份。3、宅基议定书一份。4、张XX、张XX弟兄二人关于南环路宅基转让的协议一份。5、张XX出庭作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田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现在扶沟高中读书。张XX出生一个月后双方在(略)民政所协议离婚,离婚一个月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现在(略)城关镇红旗小学读书。之后双方仍时常生气。2005年下半年双方打架后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仍在娘家居住。被告的女儿张XX已超过10岁,其出庭接受了询问,当庭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她愿意随其母亲生活。
张某某的父亲张XX在(略)城南环路原有旧房宅一处,1993年将旧房拆除欲翻建新房。1993年3月2日张XX和两个儿子张XX、张XX签订了一份宅基议定书,主要内容是:南环路宅基可建四间门面楼房,兄弟二人各建一半,房建好后从中间拉一院墙分为两院,兄弟二人各均出一间让父母居住,并共同赡养老人。1993年5月张XX和两个儿子又签订了一份建房议定书,约定将旧房翻建成上下两层共10间房,共同投资,两个儿子各出资x元,张某某的父母出资2600元。并约定房建好后两个儿子一家一半,且各让出一间由父母居住。随后就建了房,房建好后按约定两个儿子各住一半(每家上下各两间)。1996年12月26日,张XX和两个儿子、儿媳又签订了一份宅基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南环路的房屋全部转让给张某某一家所有,张某某一方给付张XX3万元,张XX迁至另一家房宅,父母可住在两个儿子的任何一处。1996年12月张XX和两个儿子还签订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两处宅基两个儿子每人一处,父母养老问题由两个儿子负担,父母可任意选择两院居住,任何一方不能为难老人,如果为难老人,两个院的产权证老人有权收回。张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之后,被告就在该房居住,张XX妇在此院居住一段时间后搬了出去,在外住了几年后又搬回该院居住。张某某和田某将四间门面房出租,两人分居后房租由田某收取。证据显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房租共计5000元。田某称房租全部用于了两个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张某某父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称房子是他亲手盖起来的,他要收回房子。
田某拉回娘家的财产有: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两张(单人和双人各一张),两组合挂衣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原告称上述均是共同财产,被告则称除两个席梦思床外其余均是其个人财产。原被告及其两个子女共有责任田4分,现在由原告父亲张XX耕种。原告称被告的哥哥田XX欠原被告2.9万元,并称自己在信用社有贷款;被告称建房时欠杜鹏程2万元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曾于1993年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仍经常生气。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XX已超过10岁,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可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张XX则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已拉回娘家的财产(两张床除外)是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双方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双方所称债权债务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双方争议的县X路的房屋因双方均未申请评估,且与原告的父亲有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分家析产。原被告分居后房租一直由被告收取,其要求给付经济帮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田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儿张XX由被告抚养教育,互不负担抚养教育费。
三、被告已拉回娘家的财产康佳牌25英寸彩电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两张(单人、双人各一张),两组合挂衣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责任田某收益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李国会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