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X诉漯河市XX抽纱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

被告:漯河市XX抽纱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X诉被告漯河市XX抽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抽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抽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6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7万元,并约定每月按1.5‰计息。借款后,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和2008年12月26日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借款利息。之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x元及今后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抽纱公司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XX抽纱公司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刘X处借款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X现金贰拾柒万元整,月息1.5‰。”该借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的签名并加盖有漯河市XX抽纱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08年12月26日,本金27万元及2008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清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XX抽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70元,保全费6200元,由被告漯河市XX抽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