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约35岁。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9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我日常做服装生意,2008年4月4日被告从我处取走风雨衣150套,单价27元,计款40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4日姚某某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50元的事实。2、2010年10月12日李远东证明1份,证明经常向被告催要货款。
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50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做服装生意,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风雨衣150套,每套单价27元,合款40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买卖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全部支付价款,其不支付价款的行为,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某某货款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