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富,石柱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7岁。
被告陈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远,重庆智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丁某,重庆龙行(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谭某某、陈某某、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富、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君、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谭某某驾驶自己挂靠在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x号重型自卸车,从南宾镇万寿大道花园旁边向后倒车未察看车后情况,前右后轮将原告挂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石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柱人民医院治疗,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鉴定费等费用,以上损失共计x.30元由上列四被告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将原告挂倒致伤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是我雇请的是事实,因该车已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自己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现金x.00元,原告应予返还。自己不应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药费5万余元,但这部份应包含原告诉请之内,只要被告谭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后,自己承担的部份自己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是年满60岁以上的老人,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80.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该公司不应承担。我们的赔偿标准按保险合同执行。要求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雇请驾驶员谭某某驾驶自己挂靠在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x号重型自卸车,从南宾镇万寿大道花园旁边向后倒车未察看车后情况,前右后轮将正在打扫卫生的原告挂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石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左小腿、左足毁损伤;2、左舟骨、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舟骨楔骨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肱骨骨折;5、左肩峰骨骨折;6、左侧第3、4肋骨骨折等伤。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x.10元,2009年8月12日动手术支付医药费6499.66元,共计支付医药费x.76元。该药费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x.00元。原告第一次于2008年5月31日出院,第二次于2009年8月12日出院。2008年6月13日原告经重庆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某的左肩骨关节伤残符合8级伤残、石踝关节伤残符合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6000元。原告需要1—1.5年后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由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重庆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某的左肩骨关节伤残符合8级伤残、石踝关节伤残符合10级伤残。原告唐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唐某某需要1—1.5年后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将渝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期限是2007年3月16日0时至2008年3月15日24时;约定:交强险为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责任免赔率为: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原告尚未获赔的费用有以下几类: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在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加2009年8月12日第二次动手术,共计住院138天);2、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38天×12.00元/天=1656.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天×30.00元/天=4140.00元;4、残疾赔偿金x.00元×17.3年×31%=x.58元;5、精神损失费3000元;6、二次伤残鉴定300.00元费;7、治疗费x.76元(被告陈某某已付x.00元);8、误工费138天×30元/天=4140.00元;9、鉴定按1年零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55天×30.00元/天=x.00元,共计x.34元-x.00元=x.34元。因原告受伤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石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及出院记录材料;司法鉴定费;保险单两份;石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谭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6张;保险证;石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重庆鼎峰汽车这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车造成。由于被告谭某某违反了《中(略)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是清楚的。由于被告谭某某属被告陈某某雇请,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谭某某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造成的,且被告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谭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8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出院后1—1.5年后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因考虑公平原则,按1—1.3年计算较为恰当,即455天×30.00元/天=x.0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考虑原告伤情及痛苦,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的请求适当过高,本院按3000元计算的精神损失费较为合理;原告的医药费x.76元,被告陈某某已付x.00元应予减除,原告尚未得到医药费为2814.76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只能认定第二次鉴定费300.00元,鉴定也只能按第二次鉴定为准。渝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期限是2007年3月16日0时至2008年3月15日24时;约定:交强险为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责任免赔率为: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原告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38天×12.00元/天=1656.0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天×30.00元/天=4140.00元;3、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00元×17.3年×31%=x.58元;4、精神损失费3000.00元;5、二次伤残鉴定300.00元费;6、治疗费x.76元(被告陈某某已付x.00元);7、住院期间误工费138天×30.00元/天=4140.00元;8、鉴定按1年零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55天×30.00元/天=x.00元,共计x.34元-x.00元=x.34元。原告请求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条款》的赔付限额规定,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加之被告驾驶员谭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应由二被告谭某某、陈某某连带承担差额赔付。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略)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中(略)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中(略)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5条、第10条、第14条,《中(略)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唐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伤残鉴定费、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交强险)x.00元+(第三者责任险)x.07元=x.07元。
二、由被告谭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伤残鉴定费、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27元。
三、由原告唐某某退还被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x.00元。
四、以上费用支付时间,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兑现。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谭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略)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方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