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开封汴梁酒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某在仓库内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在仓库外接应,共盗窃白酒8件,经物价部门价值256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剩余的被盗物品退回被害人开封县汴梁王某厂,并退回酒款1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开封县汴梁王某厂工作人员张XX的陈述、证人苏XX、王XX、赵XX、刘XX等人证言、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已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原被羁押的1个月6天,被告人王某某原被羁押的1个月5天。)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