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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盗窃董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驾驶拖拉机到巩义市X村将安阳庙门前的一座石虎盗走。后刘某甲通过被告人董某介绍以2500元的价格将石虎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贾某某、薛某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丙、刘某丁、董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五、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董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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