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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的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杨某乙、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3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平时没有节假日,加班也从未发给加班费。2007年8月份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2008年8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从未给其缴纳过养老保险金后提出诉讼。现依法请求被告:1、按照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补交2003年8月份至2007年8月份的养老金5000元;2、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让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

被告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原为棉织厂下岗职工,由于原告已40多岁,就业无望,通过在被告处工作的家人关系,被告特别照顾他临时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从事的是搬运工作,工资按搬运的数量计算,干多少,结算多少,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劳动。2007年8月份,原告因家中有事提出不干了。从原告结算工资后,到提起这次诉讼前,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去过。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而是原告主动提出不干的。从2007年8月份原告提出不干至今已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即使自己不找被告问问情况,也应通过其家人问问不让其上班的理由,但原告并没有说明谁无故不让其上班的。原告在主动提出不干的情况下,将责任推到被告一方,是不顾客观事实真象的陈述。原告从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直到其离开,当每月领取工资的时候,就知道被告没有扣缴原告的养老金。按照原告的诉请,从2007年8月份被告就无故不让其上班,也不给其缴纳养老金,又不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就知道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2007年8月份,原告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诉,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08年8月份才提出仲裁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交养老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梁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诉前已申请仲裁。2、证人许××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劳动事实存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2007年8月份在被告处干活,工资按计件计算,同时证明原告已知未缴纳养老金。2、2007年7月份至10月份的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9月份起即不再在被告处干活。3、证人马××证言1份,证明原告自己主动提出不在被告处干活了。4、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主动提出不干,也未主动提出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是按计件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份就开始不在被告处上班啦。同时认为该证人不能主动提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应由原告提交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金和原告领取工资的数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又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且系听别人说的,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梁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1、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许××的当庭证言,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不应由证人主动提出申请。由于原告的证人申请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因此对该证人的当庭证言,本案不予采信。2、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即有原告本人签名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原告认可上面的签名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证人马××的书面证言,由于证人马××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李××的当庭证言,由于该证人系被告的主要管理人员,与被告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虽然当庭所作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所作出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某某原为棉织厂下岗职工。2003年8月份,原商丘市铸造厂经改制后成立商丘市恒兴铸造有限公司。原告蒋某某通过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家人介绍,经被告所属的镀锌车间主任同意后,在被告的镀锌车间干搬运工作,其报酬为按件计算,多劳多得,平时无节假日。原告蒋某某从2003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的镀锌车间干搬运工作,至2007年8月28日止,期间原告蒋某某即没有与被告办理用工手续,也没有与被告的镀锌车间办理任何用工手续。从2007年8月29日起原告蒋某某没有再去被告的镀锌车间干搬运工作,此后原告蒋某某即没有接到车间主任让其干活的通知,也没有到被告处询问相关情况。2008年8月25日原告蒋某某以“被告无故不让其上班,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理由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8月25日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9月8日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原单位下岗后,通过其在被告处上班的家人介绍,经被告的镀锌车间主任同意到被告的镀锌车间干搬运工作,啥时有活随时通知,没活即在家休息,按件计算劳动报酬,多劳多得。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用工手续,也没有与被告的镀锌车间办理任何用工手续,原告与被告的镀锌车间之间属劳务关系。虽然原告在被告的镀锌车间签有考勤记录,其目的只是为原告每月计算劳动报酬提供相关的计算依据。如以此作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缺少有关有效证据的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镀锌车间干搬运活时,每次考勤签到以及每月领取报酬时,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在自己的工资中扣取养老金,即自己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如果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被告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最迟应为原告不再去被告镀锌车间干活的时间即2007年8月29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劳动争议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直到2008年8月2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原告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诉称的“被告无故不让其上班,要求被告给其补缴养老保险金,让其享受失业待遇,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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