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永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李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汉族。
原告莆田市永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永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李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永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徐某以海南华成公司妈祖城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建材海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海砂,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3622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4236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1、被告作为本案主某不适格,合同中的主某是海南华成妈祖城项目部,被告仅仅是负责人,因此应由华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海南华成建设公司的代表徐某与永顺船务的代表宋各仁已完成工程结算,双方不互负债权债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某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提供建材海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以“海南华成建设公司妈祖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就购买海砂事项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海砂单价不含税费。合同约定砂款每月结一次,付清砂款的100%的事实。
3、结算单及结算欠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与原告授权的宋各仁就被告购买海砂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23622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徐某不是海南华成建设妈祖城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徐某仅仅是负责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结算欠条仅仅是被告徐某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结算单,并不是实质上的欠条。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当庭对其主某提供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证明海南华成建设公司妈祖城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双方互不负债权债务。
经质证,原告认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原则上不予质证。并且这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行为并代表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该份协议只是对工程押金进行结算,与工程货款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虽超过举证期间提供该证据,但不质证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某。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1、关某被告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主某,被告徐某是以海南华成公司妈祖城项目部法人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是冒用海南华成公司名义,是个人行为,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若干规定,也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2011)年秀民初字2334民事裁定书也证实海南华成公司没有被告徐某这个员工,没有授权其进行民事活动,结算时被告徐某也是以个人名义签的字。所以应由被告徐某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认某,其作为本案被告主某不适格,合同中约定的是海南华成妈祖城项目部,被告是负责人,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徐某虽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妈祖城项目部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供证实其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妈祖城项目部负责人的相关某料,且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事后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被告徐某负担。故被告先棋作为本案的被告主某是适格的。
2、关某、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了结的问题
原告主某,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与原告授权的宋各仁就购买海砂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23622元货款。
被告认某,海南华成建设公司妈祖城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双方互不负债权债务。
本院认某,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欠条,欠条注明,总价款为(略).5元,中铁付宋各仁(略)元、付柯添泉(略)元、付柯添泉30万元、海域使用金143622元。庭审时,原告自认,另收到中铁付了给柯添泉350000元、给宋各仁80000元。故可以认某本案总价款为(略).5元,原告已收到货款(略)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622.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9.5元,以上单价乙方(原告)不提交税费。故海域使用金费用应由被告负担。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已退还原告押金500000元,合同自然终止。但该协议并没有对货款结算进行约定,故被告认某双方已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已互不负债权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以海南华成建设公司妈祖城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10年3月16日与原告莆田市永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材海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砂,单价为每立方9.5元。乙方(原告)不提交税费。2010年7月2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2010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欠条一张,注明原告供货总价款为(略).5元,原告已收到货款(略)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622.5元。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已退还原告押金500000元,合同自然终止。尔后,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各异,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某,被告徐某以海南华成建设公司妈祖城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莆田市永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材海运购销合同》,但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供证实其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妈祖城项目部负责人的相关某料,且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事后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被告徐某负担。原、被告双方已对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某,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结一次,付清砂款。而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方进行结算,故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10月份,故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是合法的。但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认某,海南华成建设公司妈祖城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双方互不负债权债务。但该工程结算协议并没有对货款结算进行约定,故被告的认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永顺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十二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六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陈国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