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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己、刘某庚,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

2010年9月份,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刘某戊先后五次将其所驾驶的中铁十八局一号斜井工地的罐车油箱的柴油窃取,其中260升卖于谷某某人,550公斤卖于马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柴油价值636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9月份到2011年3月份,在林州市X村X路上,被告人刘某戊先后四次将所驾驶中铁十八局一号斜井工地工地的罐车油箱的柴油窃取。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柴油是被盗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柴油价值4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马某;证人谷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供述事后已和林X承包的中铁十八局太行山隧道斜井十一队达成协某,柴油损失6500元以工资抵扣,并已履行。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0年9月份,在林州市X村工地,被告人刘某戊因其雇主林X拖欠工资,其先后五次将其所驾驶林X的罐车油箱内柴油窃取,其中在最后一次260升卖于谷某某人时被工地工人发现,其前550公斤先后四次卖于被告人马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涉案柴油价值6364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9月份到2011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柴油是被告人刘某戊所盗的情况下予以购买柴油550公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柴油价值4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李XX等人的证言;十八局证明、协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林X与被告人刘某戊达成以其工资6500元折抵油款。

上述事实有协某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戊、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刘某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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