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7月6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化名杨某伟),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6月2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3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6月27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3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明),男,X年X月X日生。因犯重婚罪于1988年4月2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7月6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到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的王保林和安徽省定远县X乡X村的董某某同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时相识。2007年7月初,王保林以给董某某介绍媳妇为名企图诈骗董某某钱财,将董某某带到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行骗未成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继续给董某某“找对象”,孙某某到河南省南召县X镇找其朋友“老苗”寻找目标,在此孙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系有夫之妇)母女俩相遇,三人合谋刘某某假装成杨某的姨,杨某化名杨某伟,诈称是河南省方城县X乡三间房的未婚女青年,与董某某谈对象。孙某某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陈某某和陈某林、王保林后,当天中午陈某林、王保林带着董某某到河南省南召县X镇与杨某母女见面,期间,王保林和孙某某、刘某某接头,安排孙某某先走,孙某与董某某碰面。几天后,王保林、陈某林、杨某、刘某某合谋向董某某索要x元的“彩礼钱”,董某某遂电话通知其兄带钱来方城。董某某兄弟俩提出要到杨某的家里看看,陈某某电话通知孙某某让给杨某临时安排个家庭,以应付董某某兄弟俩。孙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假装成杨某的母亲,给张某某400元的好处费。一两天后,张某某和杨某一起到公路上将王保林、陈某林及董某兄弟俩迎接到张某某家里,在张某某家里坐了一会儿后决定回河南省方城县城吃饭。在饭桌上,杨某根据事先的预谋,提出要x元,一个戒指和手机,董某答应给x元的彩礼,其中先付8000元,另x元和戒指、手机等到安徽结婚登记后再给,饭后董某某给了张某某100元路费。隔了一天,王保林、陈某林、杨某母女俩和董某兄弟俩在河南省社旗县城会面,董某某交给陈某林8000元,陈某林将其中的4000元交给杨某算是杨某母女俩的好处费。2007年7月16日,王保林、陈某林、杨某母女俩和董某兄弟俩一起去安徽省董某某老家,次日,杨某拿着杨某伟的身份证、户口本与董某某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董某某给杨某买了一个戒指价值1300元、一部手机价值1000元。当天下午,王保林、陈某林、刘某某离开董某某家返回河南省方城县前,董某某付给刘某某下余x元彩礼钱,另外董某又分别付给王保林、刘某某、陈某林三人路费1000元、800元、500元。该x元彩礼钱刘某某留下6000元,算是其母女俩的好处费,下余4000元给了陈某林、王保林。王保林、陈某林从安徽返回河南省方城县后,陈某林电话通知孙某某到陈某某家里分钱,陈某林分给孙某某1300元,后孙某某又分给张某某300元,其余6700元由陈某某、陈某林、王保林分肥。杨某同董某某在安徽生活近一个月后,杨某以其妹出嫁需要回家送亲为由要求回家,董某某送给其路费500元。2007年10月6日,董某某到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张某某家里询问情况得知自己被骗,遂于次日报案。2007年11月5日,杨某与其前夫宋松涛协议离婚后,杨某母女俩向董某某说明了诈骗董某实情,自2007年11月初至被抓获前杨某母女俩一直与董某某共同生活,董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刘某某从轻处理,不要求追究杨某、刘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杨某表示愿意继续与董某某一起生活。案发后,孙某某和张某某分别退给董某某1000元、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其他被告人及其他人合伙商量后以介绍对象的名义骗安徽一个男的钱,以及事后他分得1300元的事实;以及他辨认出杨某、刘某某系诈骗案件的杨某伟及其姨。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以及他本人所写的请求对杨某、刘某某从轻处理的书面意见书,证明他被诈骗的事实,与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还证明他在案发后请求司法机关给杨某、刘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杨某、刘某某从轻处罚,他本人要求不再追究杨某、刘某某的责任。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合伙以介绍对象为名诈骗董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和宋松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杨某和宋松涛于2006年12月11日结婚,2007年11月5日离婚。
6、五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五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因犯重婚罪于1988年4月2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孙某某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8、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及移交证明、义乌市看守所的收押凭证,证明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骗,骗取被害人董某某财物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杨某、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杨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杨某、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孙某某在原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没有参与预谋,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起到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个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在认定各被告人从轻、从重情节后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孙某某上诉所称理由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王振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