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丁某利、丁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略)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身揣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巴东县林业局办公大楼一楼的东2杂物间及4杂物间实施盗窃,盗走落地扇电机3个、CM-702C型GPS导航仪1台、汽车毛坐垫1套、坐垫袋1个、航天冰柜压缩机铜管1套、DM-10麦克风2个、车用小音响2个(0.5W)等物品,随后其用塑料袋将盗得的东西装好离开现场,走到城区X路时即遇到民警巡逻,民警当场缴获其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经鉴定其所盗物品价值2467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盗主巴东县林业局。
二、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20时许窜至巴东县X镇政府会议室对室内的格力x柜式空调1台进行拆卸,盗走空调内部的铜管等部件后逃走,卖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该空调柜机及压缩机的损毁价值为3648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0日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份、《现场指认笔录》3份、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恩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释放证明书1份;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被盗单位工作人员黄某禄、杨国生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2份;6、勘查、检查笔录:2010年4月4日巴东县公安局对被盗现场勘查笔录2份及照片2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本院视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进行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的落地扇电机3个、CM-702C型GPS导航仪1台、汽车毛坐垫1套、坐垫袋1个、航天冰柜压缩机铜管1套、DM-10麦克风2个、车用小音响2个(0.5W)等物品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巴东县林业局(已返还);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李小艳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休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合议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