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魏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称九鼎业委会)诉司某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24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司某。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业委会负责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业委会诉称:2010年1月12日,经合某选举产生业委会。业委会对小区X组建了物业服务办公室,招聘了保某、保某、水电技工、财某等人员,全方位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在原告管理的小区内有住房1处,建筑面积130.40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米0.32元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62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所拖欠物业服务费625.92元及滞纳金281.66元(滞纳金按拖欠物业服务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907.58元。
被告司某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1、选举程序违法,该业主委员会开会选举仅召集了18人,无法代表我园470多户业主的意见,且至今未在市住建局备案。2、没有物业资质证书,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具体的服务标准,不具备合某。3、该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6月底终止了管理服务,文昌社区已向我园派驻了临时工作小组进行代管。二、原告在我园实行自治,造成诸多恶果,如门卫形同虚设、小区X区景观遭破坏等,其在小区的所作所为已经激起了民愤,反对其自治管理是民心所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鼎业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召开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报告》一份。2、《九鼎雅园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情况报告》一份。3、九鼎雅园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2010年1月12日召开时与会代表的签到簿一份。4、九鼎雅园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正式会议记录及选举结果(由办事处领导签字)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程序合某、实体合某,并通过了“议事规则,业主公约”。5、《雅园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根据其第七条对小区X组建物业办公室招聘保某、财某、水电工等员工由物业办公室实施全面管理。6、《九鼎雅园业主管理规约》一份,证明要求业主按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标准,及时缴纳物业费、地热水费。7、《九鼎物业服务内容》,证明九鼎物业服务办公室实施的具体工作。8、2010年3月25日《告全体业主的一封信》,证明业主委员会公告全体业主,2010年4月1日成立物业服务办公室并开始服务,物业费、地热水费按原标准执行。9、《关于物业费,地热水费管理制度》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再次告知全体业主收费标准,住宅0.32元3,门面房0.5元3;交费地点会所收费处,如超过一季度依法收取滞纳金,超过半年经催交仍不交者通过诉讼解决。10、2010年11月29日《催交物业服务费,地热水费通知》,证明公示业主委员会规定:多次催要仍拒不交者,除追交拖欠费用外,另追交拖欠费用总额千分之一滞纳金。11、《公示拖欠物业费、地热水费情况》一份,证明催费通知以公示形式送达,并限一个月内缴清欠费,仍拒缴将起诉,并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12垃圾清运协议两份,证明本小区的垃圾是定期清理的。13、图片20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垃圾清理、保某、保某、电路维修等工作。14、关于九鼎雅园债权债务问题的说明,证明社区X组认可2011年7月1日前九鼎雅园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15、催费通知单、致未交物业费的业主一封公开信,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催费通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程序不合某,根本没开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盖的章不合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无证人证明其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议事规则是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魏某个人制定,没有经过讨论,小区业主提出过意见,该负责人根本不接受。对证据6、7、8、9、10、11均有异议,认为物业服务项目没有进行过,业主委员会只管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这么多人不交物业费只能证明许多业主对管理的不满,不承认其合某。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只能证明业主的不满。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做到。对证据13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其工作的全部。只去过几次,中间几个月不打扫。对证据14、15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司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XX的证言,证明其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过程,及九鼎雅园实现自治未开业主大会的情况。2、张XX证言一份,证明该届业委会选举不合某、业主自治问题未经讨论、作为楼长多次建议由专业物业公司某理的情况。3、照片一组共十张,证明业主委员会主任私分公用地,物业管理不到位。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言不实,他也是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效,证人没有到庭,证人本身没有参加业主委员会,楼长和代表是不同的概念。对证据3有异议,称因部分业主(23%的业主)拒交费用,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已停止服务,物业工作已交接,照片未显示是何时拍摄。另认为,该情况确实存在,就是资金不到位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14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3因不能证明是否于2011年7月1日前拍摄,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九鼎业委会经换届选举产生,并报开封市X区午朝门办事处同意。同日,还通过了《雅园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其中第七条规定:对小区物业实行自行管理与聘请专业人员管理相结合某管理体制。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小区业主出具了《告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告知业主:2010年4月1日成立物业服务办公室并开始服务,物业费、地热水费按原标准执行,住宅0.32元3。后原告对小区X组建了物业服务办公室,招聘了保某、保某、水电技工、财某等人员,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
被告系原告管理小区中X号楼X室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30.40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米0.32元,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已停止对小区的物业服务。2011年7月7日,原告与开封市X区午朝门办事处文昌社区X组关于九鼎雅园债权债务问题协议如下:2011年7月1日前,九鼎雅园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物业费、地热水费、电费等),归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与文昌社区X组无关。2011年7月1日之后的九鼎雅园所有债权债务与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无关。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据该条款它应当具有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九鼎业委会经换届选举产生,并报开封市X区午朝门办事处同意。其经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通过,对小区物业实行自行管理,该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某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某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八十一条所称其他管理人。本案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625.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滞纳金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不当。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以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差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物权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25.9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拖欠物业服务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