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X、王某戊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日在三门峡市陕县被抓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王某戊某位于卢氏县X组房后沟阳坡坪自留山的栎类及杂木树木擅自砍伐并打截。经现场勘查,王某戊共采伐栎类及杂木树木1022株,折合立木材积98.821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金XX、金X林、金X平、黄XX、金双X、葛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金XX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所购买的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军
代理审判员薛少林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祝彩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