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云峰、刘某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民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阮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立下书面《借款协议》为证。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归还借款(即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12万元),所有借款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全部归还完毕,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甲方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未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管辖法院(台州市路桥区法院管辖)及(略)费、诉讼费的承担方式等,另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经被告刘某乙担保向原告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协议还约定如有纠纷经协商未果,由守约方向台州市路桥法院提起起诉。
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刘某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本金及还款日期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均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对担保时间作出约定,原告方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刘某乙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x元。
二、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共同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临沂市金巍铝塑板有限公司、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