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大泡子X号。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被告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老宋经销部,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经理。
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老宋经销部(以下简称老宋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达公司、老宋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欣欣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老宋经销部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老宋经销部购买原告稀土液体活力素产品25克5件,单价110元/件;稀土液体磷酸二氢钾30克产品10件,单价100元/件;稀土液体磷酸二氢钾200克产品10件,单价72元/件;稀土液体田博士25克产品10件,单价80元/件;稀土液体高钾200克产品10件,单价72元/件;高钾30克产品10件,单价100元/件;液体高硼30克产品10件,单价100元/件;液体高硼200克产品10件,单价72元/件;液体高锌200克产品10件,单价72元/件。货款总计7230元。原告在2009年6月2日将货发出,货到老宋经销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老宋经销部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此外,老宋经销部系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其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年底过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应对其开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老宋经销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230元,违约金7000元(自2009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五计算,我方仅要求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买卖合同1份、货运合同1份、验收单1份、回执单1份、录音材料2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惠达公司、老宋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老宋经销部作为惠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惠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七千二百三十元。
二、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宁夏欣欣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南阳市惠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