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48岁,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45岁。
被告张某己,女,43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张某己买卖合同欠化肥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张某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南阳经销化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6吨,吨价1250元,当时未某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7500元,日期为2002年1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某。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及利息,承担诉某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赊销原告喜洋洋复合肥5.75吨,吨价1250元,计欠款7187元,日期为2002年11月29日。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1月29日,原告在南阳市区经销化肥期间,被告赊销喜洋洋复合肥5.75吨,吨价1250元,计款7187元,被告当时未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追要至今,被告分文未某,酿成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71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未某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己清偿原告杨某化肥款718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