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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朝彬主审,与审判员张海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2009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将洛宁县X路武术学校对面泉合楼基础灰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付部分工程款,下欠x元工程款,于2009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打桩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将位于洛宁县X路合建泉合楼基础灰土桩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合同总价款为x元,先后给付了x元,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打桩款柒万柒仟陆佰元正(x),张某某,2009、6、18。”。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张海萍

审判员:魏朝彬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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