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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范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0余天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相当强,做事总是我行我素,听不进他人意见,致使夫妻感情发生极大变化。被告公然不愿与原告一起去海南打工,却独自到广州打工,双方就这样分居到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虽然回到原告家过年,但不肯与原告同居生活,于是为此发生纠纷,甚至被告的父母也拒绝了原告的拜年礼物。因而,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各自外出打工,继续分居。到目前,夫妻因感情不和真正分居时间三年多了,早已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失去了和好的可能。并且,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未生育小孩,也未置办任何共同财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后来,夫妻间逐渐出现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花了20080元从本村村民刘某手里购得一旧房。当时的购房款有5000元是从被告的姐姐范某处借来的;被告的嫁妆折价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海南打工,被告到广州打工,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另,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花了20080元从本村村民刘某手里购得一旧房,因买房向刘某、刘某、刘某、范某各借款5000元。被告置办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大小桌子各一张、碗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双方婚后没有生小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卷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因买房所欠刘某、刘某、刘某各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所欠被告姐姐范某4000元,由原告偿还,该4000元限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嫁妆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大小桌子各一张、碗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

四、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长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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