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易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3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归还属实,但被告为原告的亲朋好友医治疑难杂症,花费了许多时间和金钱,这笔债务原告要与被告结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09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为原告的亲朋好友医治疾病花费时间和金钱,应抵销部分借款的辩解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某归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进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