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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谌xx,男。

被告郭xx,女。

原告谌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xx诉称:2007年5月,原告谌xx与被告郭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8月,原告父母为被告联系到怀化市xx医院工作并为其支付了工作押金2000元。2007年12月,原告父母为被告参加成人高考(读本科)出资x元。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改口称原告父母为爸妈,原告父母送给被告改口费2000元及价值3800元的手饰;被告且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其生活费用也是原告负担的。2008年9月底,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商定于2008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原告为筹备婚礼花拍摄婚照费3990元、婚庆服务费2800元、订酒席押金1000元、购买花炮及糖果费2000元、购买金器费x余元,购买蓝嘴芙蓉王某花费x元、龙凤呈祥香烟花费1800元、阳光骄子烟花费980元;并为准备送给被告娘家鸡、鱼、烟、酒花费2000余元,购买猪腿花费1200余元。婚礼日子确定后,原告请假回家并给亲戚朋友发了请贴。婚礼前几天,原告上某、长某等外地亲戚陆续来到怀化,原告为家人支付了往返路费3000多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借口去接同学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仅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谌xx与被告郭xx离婚,并判决被告郭xx赔偿原告谌xx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郭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xx与被告郭x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多次组织调解和好无效。2008年12月19日,被告郭xx从原告谌xx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谌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并要求被告郭xx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就诉称中所称其父母曾为被告花费款项以及原告本人为筹备婚礼花费款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就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某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时间。

2.怀化市xx医院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各自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自2008年12月19日离家出走的事实。

3.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政治处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多次组织调解和好无效的事实。

4.开庭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因性格不合,经原告单位多次组织调解和好无效,且被告现离家出走无音讯,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谌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驳回原告谌xx的要求被告郭xx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志武

审判员禹莉

审判员陈艳君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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