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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一般代理),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穆某与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理宽、王某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晟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被告因买车于2005年农历2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8月15日还款6000元。2006年以来,被告陆续还款6000元,现尚欠3000元,2010年元月以来,原告因年老多病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与被告龙某系翁婿关系,2005年农历2月4日被告龙某因买车(爬山王)向原告穆某借款x元,同年8月15日还款6000元,2006年至2009年底又陆续还款6000元,尚欠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龙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借原告穆某现金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数额及尚欠的数额。

2、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作为女婿的被告龙某本应对年逾古稀的原告穆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以使原告安度晚年,但被告龙某尚欠原告穆某借款3000元却迟迟未还,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对,应及时还款,故原告穆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借款3000元给原告穆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刚

人民陪审员杨理宽

人民陪审员王某忠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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