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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丙、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潘江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军彦,河南省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潘江生、王军彦,被告徐某丙及徐某丁诉讼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9日15时,徐某丁无证驾驶货车在安林公路许沟道的沟村口由北向南行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甲骨盆骨折及多处受伤,造成终身伤残的后遗症及精神损失,请求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0万元(立案时未提供赔偿清单)。

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辩称:由于原告的起诉书所列的费用非常笼统,应该有单据,请求依法判决,应该承担就承担,不应该承担的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5时,被告徐某丁无证驾驶车辆所有权属于徐某丙的豫x货车在安林路许家沟乡X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骑自行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某甲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月14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x.9元。原告徐某甲在治疗期间,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支付原告徐某甲现金x.8元为治疗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赔偿损失费用为x.89元。其中①医疗费x.9元(其外购药品1152元及出院前购置900元的残疾用具未有医嘱证明)。②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护理1人至定残日均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x.49元。③交通费1085.5元(含出租费98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8天,每天30元计算为2640元。⑤营养费按6个月每天10元计算为1800元。⑥残疾赔偿金x元。⑦残疾用具费用9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⑨后续治疗费x元。⑩自行车损坏500元。其它费用1358元(电话费200元,卫生纸、尿垫1158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对原告徐某甲的请求均有异议,医疗费用以安阳地区医院票据为准,未有医嘱证明不予承担。护理费用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一人计算,交通费用应按入院、出院、两次鉴定合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对2009年9月9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有异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用具没有医嘱证明、精神抚慰金1万元较合理,其它费用不属赔偿范围。

另查明,原告主张权利时,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甲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①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属七级伤残。②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占肢体功x%属九级伤残。立案受理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有异议,要求对徐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甲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甲属于九级伤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对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甲的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属七级伤残,并作出了补充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支付原告款证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徐某甲身体损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徐某丙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与被告徐某丁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徐某甲损失的责任。因此,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应赔偿原告徐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赔偿未有医嘱证明所购置的药品及残疾用具其他费用、自行车损失的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在原告徐某甲住院时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对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根据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徐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x.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原告徐某甲负担1448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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