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18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晚24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栗雨工业园首宝砖厂,盗走该厂的用于建筑工地的脚手架的铁质踏脚板4块,后又多次窜至首宝砖厂,分8次盗走铁质脚踏板共计30块。并于2011年3月16日将赃物以1134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盗窃的30块铁质脚踏板价值为2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肖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丰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