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C1驾驶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豫G-x面包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桥中桥东时,因避让前方车辆而将车驶入逆行道,后与相对方向骑新日电动车行驶的郭XX发生相撞,致使郭XX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造成电动车损失895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2011年6月15日,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郭XX医疗费、一次性补偿等各种费用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耿某证言,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X号尸体检验记录、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估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恒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