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刘某、蔡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在一审宣判后亦依法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后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23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某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6时45分许,刘某驾驶鄂x货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X村路段,超越由蔡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时,两车相刮,蔡某避让时其车侧翻,将行人黄某华撞倒,造成黄某华死亡、蔡某车内乘客高某、袁春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5日,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驾驶严重超载的低速载货汽车上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委托其子黄某建为受害人黄某华办理了丧事。死者黄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X组,父母己亡,一直未婚且无子女,黄某是黄某华死亡时唯一的弟弟,无其他兄弟姐妹。黄某华于1987年开始来湖南岳阳地区务工,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在岳阳市X镇砖瓦厂(原名钱X二分场砖厂)工作。2010年3月14日,黄某华前往华容县三封工业园华松彩瓦厂工作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高某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79元。2010年9月9日,高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十级伤残。高某出院后,又提交了华容县X乡卫生院等医院开出的医药费收据计3329.5元,以及500元的交通费收据。刘某在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了x元,蔡某在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了x元,黄某之子黄某建领取安葬费x元,高某夫妇领取x元(注明系刘某同意赔偿蔡某货车修理费)。另查明,刘某驾驶的鄂x货车在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日24时止。蔡某驾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在平安财保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蔡某均对其因过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导致受害人黄某华死亡、高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应当由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要求赔偿的损失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结合本案事实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某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岳阳市X镇砖瓦厂(系个体户谢放兵注册开办,前身为钱粮湖二分场砖厂)和华容县X区内务工并在当地居住,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为x.31元(x.21元×11年)。赔偿义务人所辩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X区生活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2、丧葬费,按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2167.3元×6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312.8元、住宿费225元,合计2537.8元,属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赔偿义务人所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x元。黄某要求赔偿运送遗体支出费用5108元的诉讼请求,因与丧葬费重复,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所辩运送遗体支出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的意见,予以采纳。黄某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所辩黄某诉请赔偿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280元不应支持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黄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11元。高某属农村户口,其在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珠头山站从事的有货装卸时即被召唤来卸货搬运并计付零工报酬的搬运工作,不是长期固定的工种,属于打零工性质,高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所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高某称其在2010年3月31日出院结算医药费后,又在其他乡镇医院开支药费3329.5元,因无相关药费明细说明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费用,不予支持。赔偿义务人所辩药费用途不明,不应计入医药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高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某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对其要求赔偿六个月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赔偿义务人所辩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高某的损失包括:住院医药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6元(67.4元/天×174天)、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29元。综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蔡某在本案交通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的鄂x货车和蔡某驾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分别在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赔偿黄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刘某、蔡某承担;高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医药费x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未付完的限额内赔偿高某,不足部分由刘某和蔡某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11元(含已领取的x元),由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25元,由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8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29元(含已领取的x元),由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75元,由刘某赔偿6513.98元,由蔡某赔偿4342.5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黄某和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某负担400元,高某负担100元、刘某负担3600元,蔡某负担1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黄某华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超过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内承担黄某华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少赔偿x.86元。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答辩称: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没有意见,高某不应承担诉讼费。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黄某、高某、刘某、蔡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黄某从应得赔偿款中给付高某x元,刘某、蔡某分别另行支付高某赔偿款各1000元,高某共可得赔偿款x.29元。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高某、刘某、蔡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属于对各自民事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黄某、高某、刘某、蔡某可以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否超过了黄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黄某华的死亡丧葬费和赔偿金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黄某于2010年6月提起诉讼,高某到2010年底才参加诉讼,按同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黄某与高某的有关损失较为公平合理。黄某华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的标准计算11年,丧葬费可以按照2009年度湖南省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死亡赔偿金x.31元、丧葬费x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且原审法院经审核认定的黄某的各项损失共为x.11元,并未超过黄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诉称原判认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超过黄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黄某华死亡、高某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共造成黄某各项损失x.11元,造成高某各项损失x.29元,两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已不足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黄某的相关损失应在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高某的相关损失应在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应在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黄某、高某的损失明显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需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还应由刘某、蔡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判确定由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黄某各项损失x.25元、x.86元,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高某、刘某、蔡某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大,原判确定的赔偿方式能够让本案两受害人公平地得到有效救济,也较好地平衡了两受害人、两肇事人及两保险公司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妥之处。上诉人平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诉称应减少该公司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黄某、高某已经领取的款项,应在执行中结算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