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2011年3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2011年3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某毒品罪
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分3次分别贩某毒品麻古和冰毒给被告人徐某和王某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X区洪山桥京颐宾馆大厅内以500元的价格将3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卖给被告人徐某。
2、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X区X路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3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卖给被告人徐某。
3、2011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X区洪山桥陈家渡十一队自己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卖给王某戊。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X区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戊吸食毒品。
2、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X区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戊吸食毒品。
3、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徐某在自己开设的长沙市X区京颐宾馆8309房内,容留被告人黄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经对被告人黄某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戊、毛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科学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黄某、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黄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视全案事实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及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彭勇献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相关法律文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雅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雅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