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骑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路口整顿交通秩序的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开福大队民警王某某拦住,并对其进行例行检查。因怀疑被告人阳某所骑电动车车牌涉嫌假牌,民警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阳某下车配合调查。被告人阳某在明知民警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不配合,民警王某某、谢某将其带离至交警岗亭的途中,被告人阳某强行挣脱王某某控制,并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身体头部软组织挫伤;后在民警当场制服被告人阳某时,被告人阳某又手持电动车钥匙将王某某右前臂擦伤。经鉴定:王某某右前臂擦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6月1日,被告人阳某的亲属已赔偿王某某医药费等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游某、陈某、谢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人民警察证,提取监控录像、制作录像光盘经过,电动车详细信息,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收条,关于对阳某从宽处理的报告,刑事技术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阳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