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苗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途经朱营村南某时,被被告苗某驾驶的拉猪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某期间的医疗费3300元、出院后的医疗费400元,住某期间的误工费年26.95元,出院后的误工费1361.7元,护理费453.9元,住某伙食补助450,营养费15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费用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的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
2、医疗费票据;
3、车票10张;
4、提交证人乔XX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乔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被告苗某的拉猪车将原告撞伤;
被告苗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6日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途经朱营村南某时,被被告苗某驾驶的拉猪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住某治疗花去医疗费4300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且未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4700元、误工费1588.65元、护理费226.95元、营养费15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15.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