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盘某、邓某、蒋某、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盘某、邓某、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杜某、盘某、张某、邓某、蒋某和王XX等人所在的传销组织以“广州蕾蝶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直销名义在南某发展,其中盘某下面的网络和杜某的网络是合作关系,但实际上该组织并无商品出售而以缴纳2900元人民币为加入资格,以发展下线数量为计酬依据。该组织无工资,设置了四种奖励方式,分别为“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均以组织人员发展下线多少即收钱多少或组织人员的下线收钱多少为基数,按一定的比率对组织人员进行奖励。且该组织形式为“金字塔”样式的“五级三阶制”,五级为A、B、C、D、E五个级别,三阶为E到C、C到B、B到A三个阶段,该组织以发展下线交钱,按交钱数量确定业绩点数,以点数达到一定程度为晋级依据。发展一名下线,售出一套产品,收到2900元可获70点业绩即可晋升到E级,成为组织的“业务员”,业绩达到300点晋升为D级“主管”,业绩达到1000点晋升为C级“主任”,业绩达到6500点晋升为B级“经理”,业绩达到39300点晋升为A级“总经理”。
被告人杜某系该传销组织的A级人员,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在南某的运行管理。被告人张某系杜某传销组织的B级人员,受A级高级领导杜某领导。王XX、余某、杨XX、邹XX、章XX、向某、韩某、张XX(八人均另案处理)作为杜某网下C级领导人员,负责管理每个宿舍成员的衣食住行、关注他们的思想动态、诱导他们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盘某、邓某、蒋某系盘某、蒋某传销组织的B级人员,邓某受B级高级领导盘某领导。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杜某、盘某、张某、邓某、蒋某等人组成的传销组织,负责指导C级人员组织课堂,并共同管理设在南某市理工大学对面“万德隆”超市楼上的传销课堂,对学员灌输传销理念,诱导学员交钱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盘某、张某、邓某、蒋某等80余某在南某市理工大学对面大学音乐吧内庆祝邓某、蒋某升为B级经理时,被南某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盘某、张某、邓某、蒋某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被告人杜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辩称,自己不是传销头目,只是普通的D级业务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杜某是A级传销人员无事实根据,其他传销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指控事实。
被告人盘某、蒋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提出也是受害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张某、邓某辩称不是B级传销人员,只是一般参加者。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杜某、盘某、张某、邓某、蒋某和王XX等人所在的传销组织以“广州蕾蝶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直销名义在南某发展,其中盘某下面的网络和杜某的网络是合作关系,但实际上该组织并无商品出售而以缴纳2900元人民币为加入资格,以发展下线数量为计酬依据。该组织无工资,设置了四种奖励方式,分别为“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均以组织人员发展下线多少即收钱多少或组织人员的下线收钱多少为基数,按一定的比率对组织人员进行奖励。且该组织形式为“金字塔”样式的“五级三阶制”,五级为A、B、C、D、E五个级别,三阶为E到C、C到B、B到A三个阶段,该组织以发展下线交钱,按交钱数量确定业绩点数,以点数达到一定程度为晋级依据。发展一名下线,售出一套产品,收到2900元可获70点业绩即可晋升到E级,成为组织的“业务员”,业绩达到300点晋升为D级“主管”,业绩达到1000点晋升为C级“主任”,业绩达到6500点晋升为B级“经理”,业绩达到39300点晋升为A级“总经理”。
被告人杜某系该传销组织的A级人员,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在南某的运行管理。被告人张某系杜某传销组织的B级人员,受A级高级领导杜某领导。王XX、余某、杨XX、邹XX、章XX、向某、韩某、张XX(八人均另案处理)作为杜某网下C级领导人员,负责管理每个宿舍成员的衣食住行、关注他们的思想动态、诱导他们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盘某、邓某、蒋某系盘某、蒋某传销组织的B级人员,邓某受B级高级领导盘某领导。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杜某、盘某、张某、邓某、蒋某等人组成的传销组织,负责指导C级人员组织课堂,并共同管理设在南某市理工大学对面“万德隆”超市楼上的传销课堂,对学员灌输传销理念,诱导学员交钱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盘某、张某、邓某、蒋某等80余某在南某市理工大学对面大学音乐吧内庆祝邓某、蒋某升为B级经理时,被南某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杜某、盘某、张某、邓某、蒋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向某、韩某、余某、粱XX等人的证言;3、各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盘某、邓某、蒋某、张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组织,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盘某、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盘某、邓某、蒋某、张某晋升B级别时间较短,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杜某的辩护人认为杜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盘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