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9日,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9日,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潘某、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赵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潘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初,被告人潘某、王某戊与胡某(刑拘在逃)预谋对殴打过潘某的赵某进行报复。4月12日21时许,胡某得知赵某在湘潭市X镇“锰都”网吧上网后,将这一情况告知潘某、王某戊,潘、王某戊自携带一把砍刀来到该处伺机对赵某动手。在赵某从网吧出来后,潘某、王某戊在“步步高”商场对面的人行道上持刀对赵某一顿乱砍,将其砍伤。胡某按照事先分工,驾驶摩托车接应潘某、王某戊,三人遂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潘某、王某戊与赵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潘某、王某戊分别支付了x元、x元赔偿款,但潘某尚有x元未按期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潘某支付余款x元。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潘某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潘某、王某戊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袁某某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潘某、王某戊的供述、和解协议、收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王某戊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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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某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