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X村紫滕苑小区X—X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流,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0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保险理赔款为x元,没有事实依据。姚某承包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只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签订赔偿协议并代为赔偿,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应由姚某承担。本案利害关系人周龙军参加了诉讼,原审判决未将周龙军列为本案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姚某赔偿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损失x.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某负担。
被上诉人姚某未作书面答辩。
案件基本事实:2007年7月30日,姚某与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1份《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约定:姚某在营运中因违章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姚某承担,如姚某因严重违法或刑事犯罪而被政府有关部门扣人、扣车或扣证,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取消姚某的营运资格,姚某已交的信用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姚某一次性交付保证金x元,合同履约金x元,共计x元,姚某取得车牌为湘x出租车8年使用权和受益权。此后,姚某按合同约定于同年聘请周龙军为副班驾驶员。周龙军办理有服务资格证,取得上岗从业资格。2008年4月14日23时30分,周龙军驾驶湘x出租车,途经辰溪县商务局门口路段时,与一辆蓝色的士车会车,将横过公路行人刘仕茂撞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辰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周龙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5月6日,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刘仕茂家属签订了1份赔偿调解协议,除去医院的抢救费用,由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x元损失。根据赔偿协议,除去抢救等费用后,刘仕茂家属应得赔偿款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支公司已支付理赔款x元,周龙军赔付x元。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姚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
二、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5日前退还姚某x元,双方不再存有争议。付款之日,姚某向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上交所发证件。
三、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2701元,由辰溪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当事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