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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干部。

被告蔡某乙,女,居民。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期限半年。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意愿,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半年,立有《借条》一份为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30‰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约定利息不予保护,故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元,保全费1320元,计265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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