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甲,男,农民。
被告俞某乙,男,农民。
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1.2%,按年结算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199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息1.2%,按年结算利息,立有《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借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1996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0元,由被告俞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俊武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