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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某可,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网警支队抓获,同年10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李军伟(另案处理),驾驶豫x农用机动三轮车,到扶沟县X乡贾鲁河河堤用携带的锯将顾某某、王某某承包的杨树盗伐二十三棵。经鉴定,被盗伐的杨树蓄积量为5.42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承包的杨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李军伟(另案处理),驾驶豫x农用机动三轮车,到扶沟县X乡贾鲁河河堤,用携带的锯将顾某某、王某某承包的杨树盗伐二十七棵。经鉴定,被盗伐的杨树蓄积量为5.425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杨树已返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同案犯李军伟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承包的杨树被盗伐二十多棵的事实;(4)、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本次盗伐林木27棵,蓄积量5.425立方米;(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6)、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将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手拉锯二个、杨树段27节予以扣押,并于2009年7月12日将杨树段27节发还被害人顾某某;(7)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李军伟被判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杨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受害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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