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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09年9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垣县X乡X村东地的小堤上因琐事将芦岗乡X村的陈X打伤,后陈X打电话叫来其兄陈X、父亲陈XX,在官路X街里陈X父子三人见到张某某再次发生打架,张某某用钢管将陈X头部打伤,陈X父子三人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张某某、陈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松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图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担保书及调解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证明,长垣县X路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寄押证及押回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陈XX、陈X、段XX、张XX,张XX、王XX、张XX证言,被害人陈X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松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喜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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