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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乙(又名郑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窜至睢县北湖,盗窃斜梁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元,后通过被告人耿某丙、耿某丁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耿某戊,被告人耿某戊明知是赃物而购买。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在睢县X镇派出所门口南北路X胡同处盗窃一辆太子式黑色嘉陵125摩托车,价值3510元,后通过被告人耿某丙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耿某丁,被告人耿某丁明知是赃物而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辩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出售,耿某丁、耿某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2007年7月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8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耿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耿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8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安进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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