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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谢某与被告贺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熊某(系谢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

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系贺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谢某与被告贺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湘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孟东、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谢某诉称:被告贺某、朱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1月27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27日向两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贺某于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熊某借现金6万元,按月支付利息1800元的情况;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贺某于2006年11月27日向原告熊某借现金4万元,按月支付利息1200元的情况;

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贺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谢某借现金3万元,被告朱某于同年3月27日向原告谢某借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的情况。

4、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外出后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贺某、朱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该4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系蒙牛牌牛奶攸县代理商,因经营缺少资金,便于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熊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熊某现金陆万元,按月支付利息壹仟捌佰元”。2006年11月27日,被告贺某又向原告熊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现金肆万元,每月支付利息壹仟贰佰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贺某向原告谢某借现金x元;同年3月2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谢某借现金x元,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现金叁万元加壹万元共肆万元整。”后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尔后,两被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打听也不知其下落。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该案在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放弃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朱某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6年11月27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熊某、谢某出具借条借款共计x元,由此,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该借款系两原告的共同债权。对于被告,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在两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未偿还两原告的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熊某、谢某请求理由成立,被告贺某、朱某应诚信履行承诺,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熊某、谢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贺某、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湘平

人民陪审员李绍远

人民陪审员张孟东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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