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汉族,住址、身份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代表人严某丁、严某戊,系该村X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乙与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