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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乙与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汉族,住址、身份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代表人严某丁、严某戊,系该村X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乙与被告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陕西省永寿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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