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工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负责人李x,厂长。
委托代理人应xx,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x,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戴xx诉被告高xx、中国人民解放军xx工厂(以下简称xx厂)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高xx之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厂之委托代理人应xx、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告系被告高xx的外祖母。原告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付家宅X号房屋,1982年原告女儿皇xx之夫高x林单位即被告xx厂因高x林结婚分配其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1983年7月被告xx厂将付家宅X号及海防新村X号X室二套房屋收回,以二并一的形式分配给原告、原告女儿皇xx、原告女婿高x林及被告高xx四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自此原告与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于该房屋。1989年被告xx厂收回海防新村X号X室房屋,重新分配给上述四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及被告一家三口亦搬到系争房屋居住。2009年11月高x林中风,被告高xx及皇xx提出无法照顾原告,直接打电话给原告的大女儿徐xx,原告就住到了徐xx处,但徐xx要求原告住到儿子家去,故2009年12月原告住到了儿子秦xx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间突发脑梗,被告高xx与皇xx将原告送往医院,在途中原告听被告高xx亲口说系争房屋产权人已经是高xx,原告是没有居住权的,原告非常吃惊。后经了解得知,被告高xx瞒着原告于2000年1月与被告xx厂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加盖的原告的印章确实是原告的私章,但系被告高xx一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拿了原告的私章冒名盖章的。原告与被告一家居住于系争房屋时,原告住在北房间,房间是没有锁的,被告一家住在南房间,吃饭是在原告的北房间一起吃的。原告的私章是由原告自行保管的,原告的北房间有一五斗橱,平时原告将私章等贵重物品放在五斗橱抽屉里,抽屉是有锁的,钥匙也由原告保管,但原告年事已高,五斗橱抽屉有时锁有时不锁,钥匙有时放在身上,有时随意放在家里,甚至有时自己也不知道放在哪里,被告高xx一家与原告共同居住,是很方便拿到原告钥匙的,即使没有钥匙,抽屉也是很容易可以撬开的。原告也不清楚自己的私章怎么会到被告高xx手上的,也不知道协议书上的私章是怎么盖上去的,但原告并未同意由被告高xx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且协议书签名盖章处均只有盖章,没有签名,原告虽不会签名,但完全可以加盖手印,从保护老年人的权益来说,超过60岁的老年人必须本人到场签字,故购买产权手续是违反操作流程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原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之一,亦有购买房屋产权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合同,并冒用原告名义在协议书上盖章,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系争房屋来源、原告及被告高xx一家的居住情况属实,但2009年11月并不是被告直接打电话给徐xx让原告住到徐xx处的,当时高x林中风、被告高xx怀孕,确实无法再照顾原告,故在征求原告意见后,原告表示要住到大女儿徐xx处,徐xx才将原告接走的,后又住到儿子秦xx处。被告高xx并没有不让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在本案起诉之前长达27年的时间里均是由被告高xx及高xx的母亲皇xx在照顾原告,原告在秦xx处住了一周,因秦xx不愿再照顾原告,原告就要求住回来,被告一家虽然自身困难,但仍然于2009年12月24日去接原告回来,但原告又表示不愿意回来,要求秦xx继续照顾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原告、被告高xx、皇xx、高x林四人都是亲自到被告xx厂当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章的,并非被告高xx冒用原告名义盖章,因此原告对由被告高xx买下产权是清楚并同意的,并非2009年12月才知晓。原告的私章一直由原告自行保管,因原告不识字,该私章在多处使用过,不存在他人冒用的情况。原告居住房间的五斗橱抽屉钥匙也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一直很小心地放在身边。私章和钥匙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在协议书上盖章同意被告高xx买下产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未强制规定必须签字。原告称被告高xx冒用原告私章盖章无事实依据及合理解释,系争房屋买下产权除了由被告xx厂办理,亦经过了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确认,故公房出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厂辩称,原告陈述的系争房屋来源情况属实。原告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盖章系被告冒名加盖并非事实,当时原告、被告高xx、皇xx、高x林四人是到现场当着被告经办人的面当场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而办理购房手续时,对于签字的要求并不高,盖章即可,公房出售合同办理完毕后也经过房地产交易部门的认可,故协议书是有效的,出售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高xx之外祖母,案外人皇xx系原告之女、被告高xx之母,高x林系皇xx之夫、被告高xx之父。1989年8月被告xx厂分配给原告、被告高xx、皇xx、高x林系争房屋一套,同月取得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租赁户名为皇xx。配房后,上述四人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住在系争房屋北间,被告高xx、皇xx、高x林住在系争房屋南间。2000年1月6日形成《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皇xx,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被告高xx所有,该协议书承租人签名盖章一栏加盖有皇xx的印章,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一栏加盖有原告、被告高xx、高x林的印章。协议书上原告的印章系原告平时使用的私章,该私章由原告自行保管。2000年1月20日二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被告高xx向被告xx厂购买系争房屋产权。2000年3月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高xx名下。2010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加盖有原告的私章,协议书所载内容应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高xx一家虽然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原告自述私章及五斗橱钥匙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称系被告高xx一家利用共同居住之便利拿走原告的印章并冒名在协议书上盖章,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协议书签名盖章栏四人均只有盖章而没有签名或手印,不符合操作流程,对此本院认为,“签名盖章”之表述并不能表明签名及盖章必须同时具备,两者只需其一即可,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被告冒用原告盖章,未经原告同意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