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男,汉族,住(略),系湘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常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系湘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程某与被告叶某、常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叶某与被告常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0313.78元。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情:1、2011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叶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沿鼎城区X镇X路行驶,当车行驶至隆阳路X路口时,与原告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区公安交警大队查勘,作出了常鼎公交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叶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2、原告程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3617.78元,门诊费88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时间为9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6周;3、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3、湘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程某为农村X区X镇X区购有私房且居住多年,且常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13.78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649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15日内付清;由被告叶某赔偿2000元(已付清)。
二、原告程某放弃对常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金某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薛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