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露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申请人无锡露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6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面号为GA/(略),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湘潭市X区宏远摩托车行,收款人为浙江中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山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无锡露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陶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丽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