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康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焦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盛世康隆位于温县X街X号的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6)第x号项下的x.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涛、常某某,被告盛世康隆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盛世康隆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用其全部股权(实收资本)作质押,向原告借款2436.6万元,期限为11个月,至今未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被告盛世康隆愿意接受原告信用联社对其使用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产活动的检查监督,因实行承包、租某、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合并)、对外投资及其他原因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应当提前通知原告,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等。2011年7月21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盛世康隆将位于温县X街X号的房地产等全部资产贱卖给他人。盛世康隆在未经原告同意、未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其全部资产,造成原告无法对其使用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产活动的检查监督,使原告发放的巨额贷款面临巨大风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2436.6万元的贷款和利息。
被告盛世康隆辩称,一、2011年元月5日,信用联社和盛世康隆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但是双方没有真某的资金往来,借新还旧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信用联社对盛世康隆的房地产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他物权,盛世康隆对此享有完全物权。盛世康隆依照法院要求变卖抵押物还债是被动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侵犯原告信用联社物权的行为。三、盛世康隆变卖抵押物还债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1年7月21日,盛世康隆将位于温县X街X号的房地产等资产转卖给他人。
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盛世康隆转卖温县X街X号房地产等资产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提前偿还2436.6万元的贷款和利息。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等,以此证明盛世康隆借2436.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真某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无资金往来,是原告自己做的财务处理,借新还旧的行为不成立。第三,拍卖公告、资产评估报告书,以此证明盛世康隆擅自处理其资产,盛世康隆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质证后认为转卖资产是在法院的执行阶段,是依法进行的,不是擅自处理资产。
被告盛世康隆提供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转卖资产是在法院的执行阶段,是依法进行的,不是擅自处理资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质证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5日,盛世康隆与信用联社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盛世康隆用其全部股权作质押,向原告借款2436.6万元,期限为1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用途是借新还旧。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贷款利率为6.8%;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款;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盛世康隆愿意接受信用联社对其使用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产活动的检查监督;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因实行承包、租某、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合并)、对外投资及其他原因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应当提前通知原告,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等;第七条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至(六)项内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信用联社在2011年1月11日为盛世康隆办理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世康隆未按季清息。
另查明,被告盛世康隆未自觉履行我院另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盛世康隆将已抵押给债权人的位于温县X街X号的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房转卖给他人,用于清偿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盛世康隆转卖企业资产的行为未告知原告信用联社。原告信用联社知道后认为,被告盛世康隆转卖资产的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告知原告,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提前偿还借款和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的侵权之诉,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盛世康隆提前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盛世康隆借款后应当按季清息,未按季清息即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世康隆愿意接受信用联社对其使用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产活动的检查监督,因实行承包、租某、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合并)、对外投资及其他原因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应当提前通知原告,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等。盛世康隆转卖企业资产的行为,虽然是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本身并无不当,但根据盛世康隆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盛世康隆在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负有及时告知本案原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落实还款措施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其转卖资产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信用联社作为权利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求盛世康隆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盛世康隆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放弃了对被告盛世康隆的侵权之诉,属于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追加担保人王某、田红卫为被告,因是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故本案不作处理,信用联社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6万元及利息(计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6.8%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焦作市盛世康隆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