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前曾因被告作风问题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婚约,后来在被告父母保证下才勉强和被告结婚。婚后三天,被告即离家到灵宝找其前女友,后被家人追回。从此,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冰冷,经常是非打即骂。2010年12月原告忍无可忍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且被告也无悔改表现。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始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希望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不属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离婚请求,坚决不答应。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乔某军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偶有争吵,农历2010年12月份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洗某、太阳能、高低柜、箱子各一个,沙发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乔某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