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1年11月22日前支付原告李某补偿款计人民币x.1元;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减免。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毅